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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黃司熒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6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曾尉傑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記載;另所引用之處刑書事實部分有關「台北縣新莊市」之記載補充為「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核駭請求上訴,則以被告犯後無道歉誠意,且造成告訴人家庭破裂之離婚結果,影響年幼稚子及告訴人身心,然原審量刑過輕,無法端正社會風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既係成年人,應深知與有夫之婦相姦係違法之行為,竟仍執意為之,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並達成和解等情,而予量刑,除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應予刪除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稱不願意,致未進行調解等情,有99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嗣被告亦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到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無法負擔新台幣150 萬元之賠償金額致未達成乙節,則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難謂被告無和解賠償告訴人或懺悔道歉之意;況婚姻之維繫,係需要雙方共同努力,非僅取決於婚姻關係之任何一方,亦非得全部歸咎於被告1 人;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顯係一時失慮所為,則其所為雖屬敗壞社會風氣,然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堪稱妥適,且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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