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尾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9759號),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尾雀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尾雀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過失傷害罪)、7 月(肇事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於100年1 月24日判決確定,另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因該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司法院71年10月21日 (71) 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尾雀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肇事逃逸罪)、4 月(過失傷害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其所犯上開2 罪,因其中肇事逃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受刑人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則未經上訴而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肇事逃逸罪部分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上開過失傷害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相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