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林長霖
- 被告
- 林志勝
上列被告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長霖因被告林志勝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必須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者,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即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8 號裁定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林長霖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經本院以99年訴緝字第255 號、99年易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份在卷可按。嗣聲請人以100 年度執字第2980號通知被告及具保人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到案執行商業會計法等罪有期徒刑1 年之刑,經被告之受僱人收受執行傳票後,被告提出聲請狀請求易科罰金,聲請狀上並載明「現居所:新北市○○區○○街2 號4 樓」,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當庭請求檢察官准予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經聲請人諭知被告准予分8 期繳納罰金,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嗣被告繳付第1 至5 期之分期應繳金額後,第6 期應於同年9 月6 日繳納即未到署執行。經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3日分別對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262 號28樓之2 」、「同上市○○區○○路11號」、「同上市○○區○○路2 段52號」簽發拘票,限於100 年9 月30日以前拘提到案,然拘提被告未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3 份在卷可參。惟查,受刑人既已提出上開聲請狀並載明其現居所為「新北市○○區○○街2 號4 樓」,聲請人竟漏未就上開住居址對被告先進行傳喚,亦未就聲請狀所載之現居所址對被告進行拘提,則聲請人上開所為拘提被告未獲情事,是否可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即非無可疑,準此,本件被告之上址現居所,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即不得逕為裁定沒入前開保証金。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