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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09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0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賴松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民國100 年度訴緝字第190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松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回臺時,不知因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後,經本院限制出境,該案件業於100 年10月27日宣判,聲請人亦接受該判決,惟聲請人在大陸地區開設工廠,為工廠之負責人,亟需回大陸與客戶接洽、處理工廠事務及員工發薪等事宜,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因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3年6 月1 日通緝,嗣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1日自大陸地區返臺時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0 年9 月12日裁定羈押,後於同年月29日開庭審理時,本院認為聲請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有具保並限制住居(包括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准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包括限制出境、出海),同日具保人林秀珍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被告已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00 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100 年9 月30日板院輔刑錦100 訴緝190 字第064379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9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經通緝始到案,且上開案件有罪判決目前尚未執行,為使刑罰順利執行,避免聲請人規避後續刑罰之執行而離境滯留國外,認於該案件刑罰執行完畢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刑罰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0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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