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0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代收人陳怡君: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八樓
乙○○原名劉
送達代
右抗告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及乙○○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歷審均判處有期徒刑,現仍由原審法院更審審理中,因案情繁雜,全案迄今尚未確定。又歷審均對甲○○及乙○○為有罪判決,甲○○復自承尚欠行庫新台幣數千萬元,甲○○及乙○○自屬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非輕,且無事證可以排除抗告人等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為利於日後案件之審理,因認仍有限制抗告人等出境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律規定。另抗告人等所提其他個案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是否妥適,非本件所應審酌。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等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等於偵審程序中始終遵期出庭,乙○○與本案情節無涉,所受科刑輕微,亦曾受諭知緩刑,甲○○融資貸款並無不法,所需資金龐大乃因所營事業性質需要所致,上開貸款已陸續清償,在台灣置有不動產,父母子女均在台灣,自無棄保潛逃之理,況情節較重之其他諸多重大案件,審理之法院均同意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原審法院仍駁回抗告人等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顯屬裁量權之濫用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得抗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抗告之詐欺罪為重,得抗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抗告之詐欺罪論科,惟其牽連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得抗告,而牽連犯罪之抗告又不可分,則對於該詐欺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認為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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