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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9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9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孟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孟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林孟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及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判決日│確定│確定日││號│ │ │ │ │審 │期 │判決│期 │├─┼───┼──────┼─────┼─────┼────┼───┼──┼───┤│1 │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99年10月20│99年度毒偵│本院99年│99年12│同前│100 年││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日 │字第8314號│度簡字第│月16日│ │1 月20││ │品 │以新臺幣1000│ │ │9937號 │ │ │日 ││ │ │元折算1 日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99年12月6 │100 年度毒│本院100 │100 年│同前│100 年││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日 │偵字第979 │年度簡字│5 月18│ │6 月24││ │品 │以新臺幣1000│ │號 │第3432號│日 │ │日 ││ │ │元折算1 日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0 年3 月│100 年度毒│本院100 │100 年│同前│100 年││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2日2 時57│偵字第3475│年度簡字│6 月3 │ │7 月5 ││ │品 │以新臺幣1000│分採尿前96│號 │第4173號│日 │ │日 ││ │ │元折算1 日 │小時內某時│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100 年4 月│100 年度毒│本院100 │100 年│同前│100 年││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8日18時45│偵字第4347│年度簡字│9 月30│ │10月24││ │品 │以新臺幣1000│分採尿前96│號 │第6395號│日 │ │日 ││ │ │元折算1 日 │小時內某時│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9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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