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6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大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瑋律師
陳德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23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大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經數地檢署通緝,其時戶籍地又設於戶政事務所,無法有效傳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起羈押3 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被告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而應考量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被告雖經數地檢署陸續通緝,但其原因係因傳票未經送達被告、或板橋地檢署「露」股
年5 月間知悉遭通緝後即主動到案說明;又被告目前戶籍地業已遷往父親及胞弟之住所,是日後即有該處及前所陳報之居所可供傳訊,原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業已不存在。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稱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罪判決係要求被告犯罪業經證明者,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程度有相當之差異,本無從僅因被告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即遽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經查,本院前依被告於訊問時之供述,並參酌卷內通聯譯文、扣案物品、鑑定報告等證據,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關於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於98年至100 年間除經板橋地檢署「露」股通緝外,尚分別經台北地檢署「收」股、板橋地檢署「收」股、台北地檢署「騰」股通緝,且先後於99年1月間、99年8 月間、100 年5 月間緝獲等情,有被告之通緝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之逃亡事實顯非偶然,而係有多次逃避司法機關追訴之意圖及事實甚明,無從僅以「未收受傳票」或「單一股別之傳喚瑕疵」為由逕認其無逃亡之虞。且其除涉及本案重罪外,目前並甫因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又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分別由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既有前揭數次逃避追訴之事實,再參以其目前涉犯前開多起重罪亟待審理,自有事實足認堪使被告心生日後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顯有逃亡之虞,不因被告是否於本次受羈押後遷移其戶籍地而有所不同。綜上,本院原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為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另稱其預計於101 年1 月7 日結婚,有諸多準備事宜需進行部分,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均不相符合,本院亦查被告目前尚無同條所定之事由存在,是此部分自與是否繼續羈押並無關連,在此一併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