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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明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傅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9、3371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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