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献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之逮捕及採尿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然回溯該通緝程序是否合於法定通緝程序,影響聲請人刑期利益甚鉅且有因果關係,聲請人認為通緝有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4 條、第426 條、第429 條、第430 條但書等規定聲請再審。又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100 年5 月16日起接續執行本案,並請求暫緩執行,以求勿枉勿縱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之判決,倘經上訴第二審,並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實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或於第二審實體判決後上訴第三審,而於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該案為實體審理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曾經上訴第二審,並經二審法院為實體認定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嗣再上訴第三審,於第三審確定,則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自應為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暫緩執行,未敘明任何具體理由,僅泛稱通緝有瑕疵云云,惟其所謂之通緝究竟有何瑕疵?有何可採為暫緩執行之正當依據?均無任何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