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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文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文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6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70號、96年度訴字第2543號、96年度訴字第38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0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丁文惠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設於新北市新莊區萬安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55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文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現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再次第一級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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