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 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猶於95年6 月20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某家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5巷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與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無關之玻璃球1 個、另在林玉玲身上扣得與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甲○○且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嗣經警將所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2、5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95年6 月20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佈,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2 分之1 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1 個,被告業已供稱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持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即與被告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供稱為與之一同為警查獲之林玉玲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另有林玉玲在場,且此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係在林玉玲身上所扣得等情,亦經林玉玲於警詢坦認在卷,並經林玉玲於該等扣案物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欄位簽名為憑,足徵被告前開所述洵屬有據,應可採信,是該等扣案物既與其本件犯行無關,自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