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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賢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賢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賢達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故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 段127 巷2 號1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未扣案)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8)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27 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賢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 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11/11,報告編號:UL/2010/A0778 )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兩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於本院陳明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施用之方法俱如事實欄所載,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9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云云,容有未當,應予更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未扣案,被告陳稱已丟棄,查無證據顯示該注射針筒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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