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續字第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叁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7 、8 行「同年月8 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應更正為「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3號前」。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6559 號毒品鑑定書1 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其包裝袋1 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0.38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