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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朱嘉川羅惠雯蔡慧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順誠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被告
簡順益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順誠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順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順誠與簡順益係兄弟關係。簡順益與邱○靜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晚上8 時5 分,在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邱○靜向在該處以自小客車擺攤之曹燦俤借錢未果且遭曹燦俤言語戲弄,事後並告知簡順益,簡順益聽聞後心生不滿,遂與簡順誠、邱○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前往曹燦俤擺攤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簡順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備之蝴蝶刀1 把,先作勢欲刺向曹燦俤,復徒手揮拳毆打曹燦俤之頭部,致使曹燦俤受有頭部外傷與腦震盪之傷害。曹燦俤遭簡順益毆打後隨即趁隙逃逸至附近商家報警,而簡順益亦緊跟在後,簡順誠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曹燦俤之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曹燦俤自小貨車攤位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0 元後逃逸。嗣後曹燦俤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4 段20 4號之「生活資訊網咖」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簡順益所有之蝴蝶刀1 把。

二、案經曹燦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曹燦俤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已傳訊曹燦俤為證人,其並於本院100 年12月8 日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在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結證並無二致,又其於警詢之陳述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曹燦俤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上述證人曹燦俤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誠、簡順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100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44至45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燦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100 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至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邱○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100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至20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物照片2 幀及扣案之蝴蝶刀1 把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48頁、第49-1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竊盜僅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83 年 度台上字第30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須以強制手段作為取得財物之手段。倘行為人因其他原因實施強制手段壓抑被害人之反抗後,始生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奪取其財物者,在此情形,行為人僅係利用強制結果之抑制反抗狀態,而取得財物,其強制手段與財物取得間,並無因果關係,不能以強盜罪論科。核被告簡順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簡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地,由被告簡順益先持自備之蝴蝶刀作勢刺向曹燦俤,並揮拳毆打曹燦俤之頭部,致曹燦俤逃離現場之強暴方式,至使曹燦俤不能抗拒後,再由被告簡順誠取走曹燦俤自小客車攤位上之現金。是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此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曹燦俤之證述及被告簡順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簡順誠、簡順益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案發當天係因告訴人曹燦俤言語戲弄邱○靜,伊等才過去找告訴人理論,並無共謀要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等語;被告簡順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簡順益事先並不知悉被告簡順誠有拿取告訴人之現金,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簡順誠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二人實無持刀行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簡順誠僅係乘告訴人遭被告簡順益毆打後逃離現場時,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故被告簡順誠所為僅構成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簡順益於警詢中固自白稱:於上開時地,伊負責持蝴蝶刀作勢嚇曹燦俤,被告簡順誠負責拿取攤販架上之現金,事後並共同將得手之現金花用一空云云(參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惟被告簡順益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則改稱未與被告簡順誠共謀強盜曹燦俤之財物等語在卷,此觀之其歷次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筆錄即可明,核與共同被告簡順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100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告簡順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核與事實相符,即有斟酌之餘地。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邱○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伊等三人會走向曹燦俤攤位,是因為案發前伊跟曹燦俤要錢時,曹燦俤有問伊「要不要當曹燦俤之女朋友,並稱跟曹燦俤在一起,會提供伊金錢」,伊告知被告簡順益後,簡順益很生氣才過去找曹燦俤理論,當時曹燦俤一直否認,被告簡順益才很生氣拿出蝴蝶刀並毆打曹燦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頁、本院卷第100 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簡順誠及簡順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參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8 至10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100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找曹燦俤時主要目的是在爭論曹燦俤言語戲弄邱○靜一事,並非要取得曹燦俤之財物。再參以被告簡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事先並不知道被告簡順誠會去拿錢等語(參見本院卷100 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第27至34頁),足認被告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亦即,被告簡順益係因與告訴人曹燦俤一言不合,才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簡順誠在被告簡順益毆打曹燦俤後取走其現金,並非原先之計劃,且被告簡順誠取走現金係在被告簡順益毆打曹燦俤後,始單獨一人臨時起意至明。揆諸前開所述,被告簡順益毆打告訴人後,被告簡順誠僅係利用被告簡順益毆打告訴人曹燦俤後之抑制反抗狀態,而取得上開現金,其強制手段與取得現金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兩人間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是被告簡順誠與簡順益自不能以強盜罪論科。

(三)證人即告訴人曹燦俤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二人至伊攤位時,有先跟伊要二根菸,後來被告簡順誠突然伸手要拿伊餐車上的錢,伊有對被告簡順誠稱「不要拿、不能動」,被告簡順誠就把手放下來,此時被告簡順益隨即恐嚇伊「怎麼樣」,並拿刀出來威嚇伊,之後並打伊一拳,伊驚慌之際就跑至附近的超商求救報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4至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邱○靜有先跟伊要錢及借錢,伊稱沒有錢,只能請吃水煎包,邱怡靜拿走水煎包後,即走至附近之超商店前與被告簡順益、簡順誠會合,過一會兒,被告二人與邱○靜一起到伊攤位前,被告簡順誠伸手欲拿攤架上盒子內的錢,因為他在邱○靜走過來前,就看到伊把錢放在裡面,伊有跟被告簡順誠稱「不能動、不能拿」,被告簡順誠就把手放下來,後來被告簡順益就拿刀出來,並用台語稱「怎麼樣」後,被告簡順益即徒手揮拳打伊頭部,伊當時很害怕即逃離現場。伊認為被告簡順益拿刀出來,是要伊不要講話,讓被告簡順誠拿錢等語(參見本院卷100 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第3 至14頁),然據證人邱○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並無與被告談論要偷錢或搶錢一事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0 日 審理筆錄第11頁),核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參見本院卷100 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且若被告二人確有強盜之故意,應係在被告簡順益出示蝴蝶刀作勢剌人之同時,即命被告簡順誠強劫曹燦俤之財物後即迅速離開,當無於曹燦俤與被告簡順益離開現場後,被告簡順誠從容拿取財物並離開現場。準此,已難認定被告二人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證人曹燦俤指證被告二人有強盜之犯意云云,此實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尚無其他證據可資憑據,不足採信。

(四)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罪,其實行行為為竊取,而所謂竊取,乃指違反持有人之意思,在持有人不知情之情狀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行為。被告簡順誠於審理時自承:伊乘告訴人逃走至附近便利商店時,臨時起意拿走告訴人盒子內之現金,被告簡順益並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邱怡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跑至附近便利商店求救時,被告簡順誠才取走零錢盒等語(參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相符,顯見自小客車上之現金仍然係在告訴人曹燦俤之支配、管理之持有狀態;復參諸告訴人曹燦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逃離後,至附近便利商店打電話報警,隔二、三分鐘,伊回去伊攤位時發現放零錢的盒子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簡順誠仍係在告訴人遭被告簡順益毆打逃離現場後,不知情之情狀下,未經告訴人曹燦俤之允許,擅自將攤架上之現金取走,而破壞其對於現金之持有狀態。基上,被告簡順誠之行為已該當於竊取客觀行為之構成要件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順誠、簡順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云云,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強盜與竊盜間,未得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簡順誠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簡順益既未下手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公訴人所舉證據復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間確實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簡順誠係利用被告簡順益與告訴人曹燦俤發生糾紛之機會,單獨起意遂行竊盜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簡順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不能認定被告簡順益犯罪,原應諭知被告簡順益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竊盜、毒品等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被告簡順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簡順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順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蝴蝶刀1 把,為供被告簡順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簡順益所有,此經其於審理時承明在卷(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第31頁),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