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宏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月5 日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同日7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44 巷8 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 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執行後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追訴並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