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瑩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9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蔡嘉瑩明知羅家強曾於民國98年4 月9 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245 號之住處,販賣毛重約為0.2 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瑩,而蔡嘉瑩並先於同日交付500 元予羅家強,其後再交付餘款500 元,該等款項均以現金交付,而其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92 號案件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察官提示98年4 月10日上午6 時43分之監聽譯文後,對上情自由證述明確。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3017號羅家強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基於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98年4 月10日上午6 時43分之監聽譯文是在講線上遊戲星城借遊戲幣的事,電話中500 元等於85000 元星城遊戲幣,這是伊向羅家強借來玩遊戲的錢,與安非他命無關,偵查中伊的證述是檢察官硬要伊照警詢筆錄講,且伊當時在退藥意識不清等語,而就羅家強是否於98年4 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7頁),且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4 月7 日之審理筆錄、被告當日供前具結之結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5、49-53 頁)。又前案被告羅家強確於98年4月9 日曾販賣毛重約為0.2 公克、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亦據前案被告羅家強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2-53 頁),並經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證述明確(院卷第3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前揭98年4 月10日上午6 時43分之通聯譯文可稽(偵卷第64-68 頁、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未載明被告於本院前案作證時關於前揭「98年4月10日上午6 時43分之監聽譯文是在講線上遊戲星城借遊戲幣的事,電話中500 元等於85000 元星城遊戲幣,這是伊向羅家強借來玩遊戲的錢」等證述亦屬虛偽,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均為同次作證時之證述內容,兩者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本院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並有妨害司法正義實現之虞,所為殊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併其前案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前雖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44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85號(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3736號(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確定,該等案件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該部份所應執行之刑,係與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6 月20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丙字第14308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尚未有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況前揭案件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本院之97年度簡上字第1244號,係在97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而尚未執畢者,尚包括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贓物案件,而該案犯罪時間經本院認定為「97年間某日」,亦有本院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該案犯罪時間既有在97年12月19日前之可能,亦無法排除日後因經檢察官聲請將該案與前揭執行完畢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使被告前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又處於尚未執行完畢狀態之可能,是本院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決議之意旨,認本件尚不宜逕認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是檢察官認被告本件合於累犯之規定,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