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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樊季康王綽光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548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以詐騙財物之情形猖獗,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以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由丙○○將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六十五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某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伊並未將之提供他人使用,沒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間,我騎我的摩托車因為不小心睡著了,結果在臺北市○○路萬華國中附近撞倒中央分隔島,摩托車就撞壞了,我就將車子送去萬大路附近的摩托車店修理,可是店家向我報價要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我覺得太貴就沒有修理,就將摩托車先寄放在店裡,那時我是將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摩托車的置物箱內,隔了幾天店家就發現我放在置物箱內的存摺、提款、印章都不見了,他們有想辦法要聯絡我,可是一直找不到我,所以就沒有跟我說,一直到我九十七年一月底勒戒出來,二月十日因為工作要用,我就去店裡要拿回我的存摺等物品,結果店家那時才告訴我那些東西在九十六年五月底就不見了…。」、「(你為何在修理摩托車時不將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帶走?)因為那本存摺我沒有在用,而且裡面也只剩下一百多元,所以我就沒有把它帶走。」云云。然被告既認為萬大路附近之該間摩托車店報價過高,無意委託該店修車,按理當隨即將摩托車牽走,以俾另覓其他車行修復,焉有反將甚具交易價值之摩托車留置店內,自行離去,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法之理?況被告前已因其申請開立之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當知縱使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高,均仍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故均應自行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物品,然被告竟又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與機車一同寄放在修車店內,時間復長達半年以上,在在悖於常情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為求卸責而臨訟杜撰之虛詞,委無可採。

㈡再按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六至十二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伊平常都以自己或老婆之生日或者家中電話號碼所對應之數字,當作金融帳戶之密碼,不會忘記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本案帳戶之密碼設定既與被告切身相關,並非毫無依據之亂數挑選,則除非被告有意告知,否則他人實無從知悉,且亦足認被告並無將密碼記載於印章上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辯稱:「(既然不會忘記為何要寫在印章上面?)因為我會改來改去。」云云,然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查詢之結果,本案帳戶未曾辦理變更密碼手續乙節,有該行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97)華峽存字第971044號函一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辯稱:伊時常變更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在印章上云云,洵非事實。

㈢況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既利用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故詐欺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院雖查無進一步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領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據前揭事證,實已足認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非遺失,而係其自行提供犯罪集團使用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遺失,並非伊交付他人云云,無足採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4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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