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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嘉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蔡嘉瑩(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另於99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四)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又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三)至(五)之應執行刑2 年5 月、(六)之罪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倒數1至2 行「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7 公克)」,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202公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20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2個、分裝勺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99號
    被      告  蔡嘉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嘉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院
    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數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2施用毒品案件,與前開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2至3
    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為警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1.7公克)、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等物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嘉瑩於警詢及偵│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本件犯罪事實。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本件犯罪事實。      │
│      │安非他命2包(毛重1.7│                    │
│      │公克)、吸食器2個、 │                    │
│      │分裝勺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
    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尚非專攻施用
    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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