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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嘉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嘉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瑩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嘉瑩因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罪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曾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14號、100 年度訴字第228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書、100 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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