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蔡嘉瑩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