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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25日13時34分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98年2月3日板和服(98)字第A155號函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幫助詐欺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為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47巷37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當可自行申請,
    無須使用他人門號,且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犯行及躲避
    警方之偵查,竟仍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
    他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4年
    間,在臺北市○○○路某網咖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楊」之男子使用。嗣再於不詳時、地,將其於
    97年9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嗣「小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該2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於97年11月25日13時34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甲○○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171巷
    10號1樓之鐘錶行電話,並向甲○○訛稱係前一日送修「豪
    爵錶」手錶之客戶,詢問該手錶是否已維修完成?再於同日
    19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向甲
    ○○訛稱將委由一名為「陳永錦」之男子取回該手錶,致甲
    ○○陷於錯誤,誤認撥打電話之人即為送修手錶之客戶,而
    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該手錶交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取走,嗣經甲○○與原錶主連絡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
    辯稱該行動電話係遺失云云。然查,經調閱上開2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聯紀錄,該2行動電話確於97年11月25日有與告訴
    人工作場所使用之電話有通聯紀錄,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如確係遺失,衡諸常情,當無可能與被告於3年前交
    付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時為同一人所使用,是其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遭詐騙手
    錶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詩  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3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