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25日13時34分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98年2月3日板和服(98)字第A155號函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幫助詐欺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為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47巷37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當可自行申請,
無須使用他人門號,且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犯行及躲避
警方之偵查,竟仍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
他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4年
間,在臺北市○○○路某網咖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楊」之男子使用。嗣再於不詳時、地,將其於
97年9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嗣「小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該2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於97年11月25日13時34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甲○○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171巷
10號1樓之鐘錶行電話,並向甲○○訛稱係前一日送修「豪
爵錶」手錶之客戶,詢問該手錶是否已維修完成?再於同日
19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向甲
○○訛稱將委由一名為「陳永錦」之男子取回該手錶,致甲
○○陷於錯誤,誤認撥打電話之人即為送修手錶之客戶,而
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該手錶交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取走,嗣經甲○○與原錶主連絡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
辯稱該行動電話係遺失云云。然查,經調閱上開2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聯紀錄,該2行動電話確於97年11月25日有與告訴
人工作場所使用之電話有通聯紀錄,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如確係遺失,衡諸常情,當無可能與被告於3年前交
付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時為同一人所使用,是其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遭詐騙手
錶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詩 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