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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前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前開數案件經與他案應執行刑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基安非他命1包記載之重量「毛重0.38公克」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129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蔡嘉瑩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㈠被告蔡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㈡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並補充「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蔡嘉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嘉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7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
    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前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2施用毒品案件,與前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0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5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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