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乙○○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由丙○○將在臺北縣三峽鎮○○街65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某日」、「被害人甲○○之指訴、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乙○○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戶及基本資料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函附之丙○○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戶及基本資料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丙○○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仍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與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復查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黃美貞詐騙而取得共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是該詐騙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被告丙○○有數次竊盜前科,並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竟未悔改,二人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更顯示被告丙○○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警惕、矯治之效,不容再次輕縱,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其等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