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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致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9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致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豪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自97年12月23日起接續執行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6 月2日假釋(自99年6 月2 日起復執行拘役五十日,於99年7 月21日出監)(而其前述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月二十日,自100 年1 月12日起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黃致豪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42 號前,見張素卿所有之車牌號碼BGL-835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轉動該機車之鑰匙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黃致豪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110 巷,見楊淑靖左手提著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00 元、信用卡4 張、MOTOROLA牌T91 型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串)及塑膠袋1 只(內有蘆洲國中制服2 件)行走於馬路上有機可乘,遂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110 巷72號前,騎機車從楊淑靖的左後方接近楊淑靖,趁楊淑靖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楊淑靖之前開手提包1 個及塑膠袋1 只,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竊盜、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於99年8 月31日中午在黃致豪位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4 1巷26號住處扣得其行竊時所穿著之上衣1 件、短褲1 件、拖鞋1 雙,又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41 巷路旁尋獲BGL-835 號重型機車。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黃致豪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素卿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告訴人楊淑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上衣1 件、短褲1 件、拖鞋1 雙。

㈣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被害人張素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及起獲贓車照片3 張。

㈤卷附之被告竊盜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被告返家時其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穿著之上衣1 件、短褲1 件、拖鞋1 雙相同)。

㈥卷附之被告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述竊盜等前科紀錄,其受假釋之寬典,但仍不知悔悟,漠視法律,於假釋期間內又一而再犯,以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上衣1 件、短褲1 件、拖鞋1 雙,因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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