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易字第4515號、92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刑期部分,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2年5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於93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4日起先後入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於92年5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再接續執行前述刑期部分。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7日晚間6 時許止,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141 巷26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及併辦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先於94年8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68 巷2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2包,再於94年10月7 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2 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8 月8 日、94年10月7 日二次警詢時,及94年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8 月8 日、94年10月7 日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有該公司94年9 月14日及94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微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於94年8 月8 日、94年10月7 日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共4 包,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無安非他命成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4日起先後入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於92年5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已見前述)之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易字第4515號、92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刑期部分,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2年5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於9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二所示包裹附表一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毒品 │扣案日期及移送單位 │鑑定報告 │ │ │ │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94年8 月8 日、臺北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重合計壹點伍捌肆公克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有限公司94年12月│ │ │ │ │26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94年10月7 日、臺北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95年4 月11日北市│ │ │零點壹捌公克 │ │鑑毒字第1252號鑑│ │ │ │ │驗通知書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日期及移送單位 │ │ │ │ │ ├───┼───────────┼──────────┤ │一 │包裹上開附表一編號一甲│94年8 月8 日、臺北縣│ │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 │ ├───┼───────────┼──────────┤ │二 │包裹上開附表一編號二甲│94年10月7 日、臺北市│ │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 │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