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總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總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2 項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7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14時許、同年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12 號2 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12時許,同時與海洛因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對之一併提起公訴在案,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該次被訴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被告上開被訴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於100年9 月16日12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8包(總淨重2.72公克),均為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7 支及吸食器乙組,
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