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彥宏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述矯治程序結束後5 年內,仍不知徹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路131 巷5 之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加水稀釋並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記載林彥宏於99年9 月16日凌晨3 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嗣於99年9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前述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檢體編號:D0000000號),結果判定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不知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本件以前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