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官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官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官良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 日上午4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另案遭緝為警於99年12月3 日上午1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國光客運停車場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官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戒治釋放,復於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法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