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溪尾街112 號前之「廣一廣場」,因酒後與友人朱天源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至上開廣場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址設三重市○○街122 號)購買水果刀1 支(刀刃長度9.6 公分、最寬處寬度2.1 公分、單面開鋒、刀柄長度11.5公分)後,即將該刀之刀鞘丟擲於該店內地面,並持該水果刀返回上開廣場,朝朱天源之右胸部刺殺1 刀,並大聲吆喝:「要給你死!」,而後並於朱天源負傷逃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號之溪尾郵局方向之際,復承前開之殺人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再往朱天源之右後背砍殺1 刀。幸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被告,並於溪尾郵局前之水溝內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被告始未得繼續持刀砍殺朱天源,而朱天源經緊急送醫,仍受有右前胸及右後背分別長達3 公分,傷口並深及肌肉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朱天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翁聖格、吳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蔡家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萊爾富便利商店編號為RK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 張、臺北縣立醫院99年11月10日北縣醫診字第99078096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13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1400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於該院之急診病歷資料1 份、查獲現場所攝照片17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2月12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62848號函所附扣案水果刀鑑定報告1 份,及扣案之水果刀1 支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乙事坦誠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朱天源是十幾年的朋友,關係很好,99年11月10日當天伊與朱天源喝酒,從11時喝到16時,有起口角,朱天源說要叫兄弟處理,伊問他要叫兄弟處理什麼事,朱天源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並順手揮到伊左臉頰,伊就跑到萊爾富買刀子,只是要嚇嚇朱天源,當時2 人都酒醉,有互搶刀子,之後的事伊就不清楚了,伊砍朱天源何部位、幾刀以及刀子丟到哪裡等,伊都不清楚,伊拿刀子時沒有說「要給你死」這句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99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2 號前之廣一廣場,因酒後與朱天源起爭執,遂於同日16時許,至溪尾街122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1 把,將該刀之刀鞘丟擲於店內地面,持該水果刀返回廣一廣場與朱天源爭吵,並持刀刺向朱天源上半身,復持刀追往溪尾郵局,再將刀刺向朱天源背部,與朱天源在溪尾郵局前扭打,朱天源將水果刀搶下後,把刀丟至郵局前的水溝內,致朱天源受有右前胸及右背分別長達3 公分之刀傷,傷口並深及肌肉層、皮膚割開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翁聖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100 至102 頁),核與證人即附近住戶吳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目擊被告與朱天源在溪尾郵局前扭打之過程(見偵查卷第12、102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家閔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俱無相違,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編號為RK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 張、臺北縣立醫院99年11月10日北縣醫診字第99078096號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13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1400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於該院之急診病歷資料1 份、查獲現場所攝照片17張(見偵查卷第24、21、130 至135 、25至33頁)及扣案之水果刀1 支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天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告都有喝酒,2 人在廣一廣場前只是在玩,沒有爭吵,伊有被被告不小心刺到,因為伊坐在階梯下面,被告坐在上面,被告在削番石榴,伊起身時背部不小心被被告刺到,之後伊酒醉就被送醫,被告並無對伊說「要給你死」等語,因為伊酒醉也沒聽到,當時2 人從早上喝到中午都醉了,伊有無搶下水果刀伊不知道,伊與被告認識20年,是換帖兄弟感情從小就很好,平時亦無糾紛、仇恨,也無金錢債務,被告不可能殺伊,伊在警詢那天醉了,警詢筆錄怎麼寫的伊不知道,伊有些字看的懂,有些看不懂,做完警詢筆錄伊沒有看,縱使有看也看不懂,被告拿刀當時沒有殺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 至6頁),而證人朱天源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9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些字看不懂,故未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看過筆錄乙節,堪予採信。則證人朱天源既未閱覽其警詢筆錄,從而,筆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交情之好友,因雙方酒後起口角而引發衝突,且係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持刀向被害人劃去,現場又有證人翁聖格、吳國琳目擊,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既無仇怨糾紛,當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更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下實行殺害被害人之舉,故被告當時應係僅是要傷害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三)再警員於案發現場扣得之水果刀1 把(見偵查卷第34頁),係被告於案發當天16時許,至廣一廣場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所購買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非被告事先預備之兇器。且該水果刀之刀刃長度為9.6 公分,最寬處寬度為2.1 公分,係單面開鋒,刀柄長度為11.5公分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2月12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62848號函所附扣案水果刀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6 至137 頁),苟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朱天源之犯意,其既與被害人近身接觸扭打,當可採取其他立即致命之攻擊方式,以圖致命,然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前胸及右背分別長達3 公分之刀傷,傷口並深及肌肉層、皮膚割開等傷害,亦有前揭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函文各1 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130 頁),該等傷勢應屬刀器劃過之撕裂傷,且朱天源於99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由救護車護送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進行急診外科處置後經醫師病情解釋及完成衛教,即於同日18時25分許,由親友接回許可離院,嗣於同日19時2 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13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14005號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資料、朱天源之警詢筆錄各1 份可證(見偵查卷第131 至135 、9 頁)。堪認朱天源受傷部位僅2 處,且所受傷勢僅為肌肉層、皮膚割開等傷害,未至內臟等致命部位,益徵被告下手力量不重,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難認悖於事理。則揆諸上情,實難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認:伊至超商買水果刀,一氣之下拿刀刺殺朱天源,雙方並扭打在一起,並請求法官從輕量刑原諒伊等情(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32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又到場處理之警員蔡家閔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到場時看到被告與朱天源在溪尾郵局前拉扯,且2 人手上都沒有水果刀,伊將2 人拉開,當時被告有喝酒,還對伊咆哮,並想要攻擊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26 頁),顯見被告為警制伏時確有飲酒,且酒測值頗高,是被告於同日晚間22時5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可能尚處於酒醉狀態,則被告警詢所言,非可遽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甚者,證人即附近住戶吳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述: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溪尾郵局前扭打,未目睹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的舉動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另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翁聖格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看到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上半身及背部等情(見偵查卷第101 至102 頁),然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起口角,且證人翁聖格於報警時並未持續注意被告與被害人,其等之間並相隔一段距離,是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客觀行為,均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犯殺人未遂罪之積極證明,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要提出告訴,於偵查中亦未到庭,而始終未有表示訴究之意思,檢察官以涉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固無須告訴,惟既經本院認犯刑法普通傷害罪,即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直至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1日到院陳述,距99年11月10日案發日被害人知悉犯人為被告之時起,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限,被害人到庭自無從補正告訴。況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審理時並當庭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復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已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本件既未經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前段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案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