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靜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靜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靜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於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