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雯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4 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雯霞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孫雯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因其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友人閩宏耀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孫雯霞即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0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8 號儷閣汽車旅館211 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無償轉讓約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閩宏耀一同施用。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99年1 月10日上午,伊與閩宏耀在新北市○○區○○路8 號儷閣汽車旅館211 室內施用安非他命,閩宏耀並未攜帶安非他命至該處,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閩宏耀施用等語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294號偵查卷第10頁、第47至48頁、本院100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閩宏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9年1 月10日上午,伊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8 號儷閣汽車旅館211 室內施用安非他命,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被告無償轉讓予伊施用,伊約施用之安非他命0.2 至0.3 公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49至50頁、第65至66頁)可資佐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警方查扣之白色晶體18包,均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0662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與閩宏耀所施用者與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相同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市面上鮮少見有安非他命,一般毒品施用者多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故由此知,被告所轉讓予閩宏耀所施用之物應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閩宏耀所稱「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故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 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日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稱為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 條,並自98年11月21日施行,就轉讓第2 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之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第2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 至0.3 公克,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須加重其刑。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閩宏耀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毒品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常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鋌而走險另犯他罪,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任意轉讓毒品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衡其轉讓毒品對象僅一,且係於自身施用時一併轉讓予友人閩宏耀一起施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併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警查扣安非他命1 包,並非被告轉讓之摽的,且業於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及其餘扣案氟硝西泮8 顆、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分裝袋32只、電子磅秤1 台,均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