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徐祇華係在臺北市臺北橋附近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徐祇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民國99年6 月1日桃療醫字第0990003248號函、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21日FDA 管字第0990033724號函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祇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而於96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嗣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臺北市臺北橋附近友人住處,施用本案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6頁反面),檢察官認係在不詳處所為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