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磊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02-BSU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俊興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13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對向有來車之際,仍左偏超越前方由張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527-YP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與對向由潘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931-GPZ 號重型機車相撞,潘榕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足、左小腿挫傷、臉部、左肩、左前臂、右手、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張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榕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共9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路上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30 號前時,為超越前方由證人張志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竟疏未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左偏超越前車,致與對向由告訴人潘榕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本件於偵查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596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8 月11日乙診字第100039141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及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