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8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賢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 年7 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BO-36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05 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11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文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8854 號卷第13至15、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2.1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其肢體平衡能力尚可,綜核其行為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