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翠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翠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翠金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16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迴龍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嗣於101 年7 月19日16時40分許,行經俊英街18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右前方由蒲玉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上揭路段之路邊騎樓起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李翠金知悉蒲玉麗騎乘上揭機車已自上揭路段之路邊騎樓起駛,欲進入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猶貿然騎乘上揭機車逕自向前直行,因而與蒲玉麗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蒲玉麗受有臉部、左大腿及膝部擦傷及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嗣李翠金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蒲玉麗訴請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李翠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蒲玉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有看見告訴人由上揭路段之路邊騎樓騎出,是告訴人自伊右側撞過來,告訴人因而自己摔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7-10、39-40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各1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仁愛醫院101 年7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14 、15-27 、50-53 、29頁),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已明確證稱:伊駕駛上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迴龍方向行駛,嗣行經俊英街188 號前,伊臨時路邊停車向上揭路段之檳榔攤問路,問路完畢後,伊便自上揭路段之路邊騎樓起駛,被告上揭機車即沿俊英街往迴龍方向追撞伊,伊因而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10頁、第39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自上揭路段之路邊騎樓起駛,欲進入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之際,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自告訴人上揭機車之左側直行而過,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0-53 頁),復參酌被告已供認:案發時,伊有看見告訴人由上揭路段之路邊騎樓騎出等節屬實(見偵查卷第4 頁),則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上揭機車已自路邊起駛將欲進入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猶逕自在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向前直行,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路段之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殊堪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考領合法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揭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與告訴人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函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蒲玉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未讓直行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李翠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48 頁),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被告、告訴人之警詢光碟,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本院業已審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之畫面內容並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業如前述,另被告或告訴人之警詢光碟經核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並無重要關係,殊無再行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