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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呈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呈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呈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聲請書誤載為簡上字)第7 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同年4 月15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12月12日,復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HW9-863 號機車,往土城區住處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區○○路128 巷8 弄口時,為警查獲,其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月16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16 號判處罰金8 萬元,於101年3 月6 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43號判處罰金12萬元,再經同法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另諭知緩刑2 年確定。嗣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即100 年12月12日晚上,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機車,而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6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16 號判處罰金8 萬元,並於101 年3 月6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審以受刑人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悔過自新,且更加謹慎注意其所為方是,詎受刑人不思此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復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受刑人無視法律之誡命要求,一再飲用酒類,危及公共安全,且未珍惜緩刑之處遇機會,仍再度為相同犯罪,其上開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維公眾安全,並資以懲儆。是以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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