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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詩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詩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詩民原與黃建華、戚明明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143 號遊民收容所收容之遊民。林詩民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遊民收容所內,不滿該收容所內之椅子擺放位置不當,原欲找戚明明理論,惟因戚明明正在洗澡而作罷,詎其卻因同一問題與甫洗腎返回收容所之黃建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黃建華拳打腳踢,並持不銹鋼餐盤毆打黃建華,致使黃建華受有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雙眼角膜上皮破損、雙眼創傷性虹彩炎及臉部、背部鈍傷等傷害。嗣林詩民見戚明明洗澡完畢走出,認戚明明為其出手毆人之肇因,竟另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戚明明之臉部及身體,造成戚明明受有右臉鈍傷及左肩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華、戚明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林詩民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告訴人黃建華、戚明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建華、戚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不銹鋼餐盤照片1 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 紙、告訴人黃建華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播放上址遊民收容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及附件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黃建華、戚明明,致渠2 人受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傷害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對年逾60歲且甫洗腎完畢、身體虛弱之告訴人黃建華拳腳相向,甚至持器具對渠施暴,嗣不思檢討自己行為失當,竟又擅指告訴人戚明明害其失控傷人云云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戚明明,惡性非輕,而其於犯罪後原僅坦承毆打告訴人黃建華之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戚明明之行為,直至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結果,清楚看到其揮手毆打告訴人戚明明2 下之畫面,始改口承認有毆打告訴人戚明明之事實,但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黃建華、戚明明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見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黃建華、戚明明2 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不銹鋼餐盤1 個,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黃建華所用之物,惟該不銹鋼餐盤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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