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乃河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乃河吉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犯施用毒品、贓物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142號、94年度簡字第5556號、95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其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408號、97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7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暨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和平公園之公共廁所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101 年2 月27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部分,應予更正、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乃河吉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2 月27日17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河吉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竟仍不能完全遠離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