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5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葉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陳葉宗徒手竊取吳水深所有之電線得手,然正欲離開之際,遭吳水深發現。」;另證據部分補充「陳葉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民國101 年7 月5 日本院電話紀錄1 份。」,及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4張』(起訴書記載為『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葉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於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查被告已挪開其上袋子,自地下撿取電線後站起來向門口處走去,僅因遭發現而未及離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業將該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行應屬既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僅屬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竊得電線已經被害人吳水深取回尚無實際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2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