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5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葉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陳葉宗徒手竊取吳水深所有之電線得手,然正欲離開之際,遭吳水深發現。」;另證據部分補充「陳葉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民國101 年7 月5 日本院電話紀錄1 份。」,及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4張』(起訴書記載為『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葉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於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查被告已挪開其上袋子,自地下撿取電線後站起來向門口處走去,僅因遭發現而未及離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業將該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行應屬既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僅屬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竊得電線已經被害人吳水深取回尚無實際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