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張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4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並銷燬之、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鄭張成素行(詳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尚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暨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16公克,淨重:
0.1664公克,驗餘淨重:0.1553公克);
二、玻璃球吸食器1 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