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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2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紹省王瑜玲林維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冠文以徵信及受託催收帳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餐廳內,受吳美娜之託協尋其債務人洪秋燕並代為協商債務及收取欠款,吳美娜且當場交付洪秋燕所開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7 萬2 千元之支票正本共十五張予陳冠文。陳冠文受託後即覓得洪秋燕向其催討債務,洪秋燕先於100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認為100 年農曆過年即2 月3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之辦公室內支付現金2 萬元予陳冠文,復於同年3 月11日與陳冠文達成還款協議之同時,在上址辦公室內支付現金28萬元予陳冠文,並承諾自同年4 月25日起每月給付5 千元,後洪秋燕果依約於同年4 月25日、5 月25日各匯款5 千元至陳冠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帳戶內。詎陳冠文於上開時、地收取洪秋燕所支付用以償還積欠吳美娜債務之款項共計31萬元後,本應依約轉交予委託人吳美娜,竟因需錢孔急,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其間因吳美娜再三催促詢問,陳冠文並曾於100 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某加油站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交付一紙面額為4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6月5 日、票號為AB0000000 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支票予吳美娜,試圖搪塞。後因吳美娜查證結果,發現該支票存款帳戶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美娜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娜、證人洪秋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陳冠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為被告之委託人,或為被告催收債務之相對人,案發前均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對渠等所證之主要事實亦無爭執,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洪秋燕於偵查中、證人吳美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保管條、債權協議書、上開安泰商銀支票、吳美娜債務分期協商一覽表、洪秋燕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名片(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中洪秋燕交付現金2 萬元之時間點部分,雖其於100 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係在100 年農曆過年前給付(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4729號偵查卷第44頁),然其亦證稱卷附「吳美娜債務分期協商一覽表」為其本人所製作(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而該一覽表中明確載明該筆2 萬元現金係於100 年2 月17日「第一次協商付款板橋民生路取款現金」等文(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3946 號 偵查卷第8 頁),而該表係於100 年3 月11日當天所製作完成,顯較證人洪秋燕再於同年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交付現金之時間點更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故應以其在該分期協商一覽表上所記載之時間較為正確,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一度辯稱其係以上開安泰商銀之支票給付吳美娜,並曾向銀行查詢該紙支票有無問題,其並不知該紙支票無法兌現云云。惟查:該紙支票之面額為40萬元,而迄至100 年4月間被告交付該紙支票予吳美娜時,被告僅自洪秋燕處收取30萬元之現金,洪秋燕自100 年4 月25日起是否會依約每月付款5 千元,又會持續付多久,猶未可知,以被告身為專業徵信及催收帳款之從業人員而言,豈有可能給付委託人超過實際已收款項之金額?若洪秋燕之後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被告豈非蒙受近10萬元之損失?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符情理。況該紙支票被告自稱係自友人「曾朝聘」處取得(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偵查卷及本院101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自承當時的確向吳美娜訛稱該紙支票係洪秋燕所交付用以償還債務之客票(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此部分亦與證人吳美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如果該紙支票確實沒有問題,可以兌現,被告若誠實告知,事後還可以請求吳美娜退還支票面額與實收債務額間之差額,則被告又何須隱瞞此節,謊稱為洪秋燕所給付?遑論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曾朝聘」之具體聯絡資料供本院查證。是由上情觀之,被告顯然知悉該紙支票屆期應無法兌現,方毫不在意地交付該紙超出其當時實收債務額多達10萬元之支票予吳美娜,並未誠實告知該紙支票之來源要求吳美娜退還差額,其並無付款誠意,僅係以該紙支票搪塞吳美娜,至為灼然。據此,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係以徵信及催收帳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節,為其所自承,並據證人吳美娜證述明確,且有其名片一紙在卷可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有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然其係於密接之時、空,基於相同之業務侵占犯意,在催討同一筆債務時反覆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僅係因債務人洪秋燕係分次、分期付款,而在外觀上有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已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有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共計為31萬元,金額不斐,兼衡被告犯罪後雖表示認罪,但未完全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吳美娜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2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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