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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王麗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王麗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王麗貞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8 時許,在OO市OO區OO北路O巷口,因違規擺攤問題為警取締,明知當時在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員警陳O任,係依法執行擴大路潔勤務等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對陳O任要求出示身分資料以供查驗,隨口應付,即轉身欲離開現場。經員警陳O任攔阻,被告竟推擠、拉扯陳O任,期能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O任執行取締違規攤販及查驗身分勤務。嗣陳O任見現場已有諸多民眾圍觀,被告仍有推擠拉扯陳O任之舉動,為免現場秩序失控,乃呼叫支援警力,逮捕被告帶返回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職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逮捕或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而為掙扎之自然反應,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O任、黃O翔、蔡柏威之證述,光明派出所101 年10月3 日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以及證人陳O任之蒐證光碟1 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在道路擺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執勤員警陳O任取締,並與員警陳厚任發生爭執,其曾試圖離開現場,而遭包括證人陳O任在場的員警阻擋,過程中,其曾比手劃腳而拍員警陳O任的胸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願意給員警陳O任開單,但因急著去工作,所以要離去,卻被現場員警團團圍住,自己還被員警拉扯跌倒,可能是在爭論過程中,比手劃腳觸碰員警陳O任的胸膛,但伊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也沒有推擠員警陳O任等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且被告復對卷內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聲明異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公訴人所舉的光明派出所101 年10月3 日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僅能證明案發當日,證人陳O任係因執行擴大路潔勤務,而前往OO市OO區OO北路O巷口,因在現場發現告訴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攤,而進行取締告發行為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遭證人陳O任取締過程中,曾有對證人陳O任或其他員警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依證人陳O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王麗貞在該處擺攤,我要對她開單,但林王麗貞並沒有出示證件且也沒有報出完整的姓名,致我無法用警政系統來查證身分,我就告訴林王麗貞要對她提出告發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她帶回去查證身分三小時,林王麗貞一聽就很激動,嘴巴上說會與我一起走,但實際上卻一直要離開現場,我就告訴林王麗貞請她留在原地配合,林王麗貞還是不願意配合一直要走,我就將林王麗貞拉住,我是拉她的手,林王麗貞就開始掙扎並推擠我」、「我們到達現場,很多攤販都已經看到我們警察來了,就提前收拾好,沒有擺攤的行為,我們就無法告發,剛好被告的東西還擺在那裡,還沒有收拾的跡象,被告向我表示她要走了,但是我還是依法要告發她,所以向她查證身分,我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表示沒有帶身分證,也不會背身分證字號,所以我們就改用姓名、出生年月日的方式查詢,但是被告報了錯誤的名字,她當時報的名字叫『王麗貞』,導致警政系統無法查詢,我們就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 條規定,要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證,被告相當不配合,一直要離開,我有跟被告說明我在執行公務,請她配合,但是被告有拉扯跟推擠的動作,同時又以大聲喧譁的方式,讓附近民眾圍觀來指責警方,導致我們無法執行。後來支援警力到場,我們才順利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問:可否具體說明一下,被告是怎麼跟你拉扯?)答:當時要求被告不能離開,因為要等待支援警力到場,被告一直口頭上說好,說要配合警方,但是身體卻一直要走,我有用身體擋住被告,並且用手抓住被告,被告則以推擠拉扯方式,要將我排除在她動線之外」、「(問:被告的拉扯與推擠,目的是要排除你對她的控制,是否如此?)答:我認為是如此」、「(問:你認為被告有傷害你的意思嗎?)答:我相信應該是沒有,她只是要排除我的強制力,避免她被告發」、「支援警力到場之後,被告還是有如此行為,就是被告一直要離開,我們會擋住她,她就會掙扎要掙脫,當時我們沒有動用很強大的強制力,所以被告會掙脫,所以我們會阻擋,被告就重複掙脫行為」、「(問:在你於現場對被告使用強制力,使用強制力之前,被告有無向你進行什麼肢體動作?)答:第一是被告口頭說要配合,但是一直往前走,我用身體去擋住她,她就用身體擠我,要從我身旁的空隙鑽過去,第二就是說我有輕輕拉住被告的手,但是被告有一直揮手要掙脫,接下來就是說被告除了用身體擠的方式之外,有時候會用手要推我,要我把擋住的身體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足認證人陳O任所謂「被告有推擠跟拉扯的動作」,是指被告欲離開現場,其以身體阻擋,被告即以身體推擠,試圖從其身旁空隙鑽過,或以手推開其身體,以及當其拉住被告的手時,被告一直揮手掙脫等掙扎反應。依證人陳O任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聽聞證人陳O任欲將其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時,展現抗拒的態度,一再試圖離開現場,證人陳O任則以身體阻擋,或伸手拉住被告手臂或衣袖方式,進行阻止,而被告對於證人陳O任採取的阻止行為,則以朝證人陳O任身旁空隙方向前進,並以揮手或推開證人陳O任抓扯的手方式,進行掙脫;以被告並非直接以自己的身體朝證人陳O任推擠,而是尋求空隙脫身,足見被告並無與證人陳O任發生正面肢體衝突的意思,而是因速度不及證人陳O任快,未能從證人陳O任身旁空隙竄離,而遭證人陳O任挪移身體擋住去路,進而發生身體的相互推擠結果,此種身體推擠的結果,自始即非被告所希望發生的,且是被告想要趁隙行走離開、證人陳O任盡可能阻止的互動中所產生的肢體接觸,難認係被告對證人陳O任施以強暴脅迫的行為,而單純的揮手或將證人陳O任的手推開的肢體接觸,客觀上亦難認係屬具有強制性質的強暴、脅迫行為。換言之,被告所採取的肢體動作,只是單純抗拒證人陳厚任試圖強將被告留在現場所為的掙扎,並非積極攻擊證人陳O任之身體的舉動,而屬掙扎的自然反應,參照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對證人陳O任施以強暴、脅迫的行為,而不該當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另本院勘驗證人陳O任提出的蒐證光碟結果,顯示在被告進入警車之前,除於錄影時間5 分35秒起至5 分53秒止,拍攝到被告將證人陳O任的手推開,轉身奔向腳踏車,作勢牽腳踏車,證人陳O任則趕上抓住被告左胸前的衣服,加以阻止,後來被告順利掙脫證人陳O任抓住衣領的手,但證人陳厚任旋即再次出手抓住被告左手的衣袖(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於錄影時間13分33秒起至14分9 秒止,拍攝到被告一面表示:「我不會走,我不會走」等語,卻一面朝前方行走,證人陳O任則追逐被告,並呼叫被告回來,後來被告遭到場支援的其他員警圍住,雙手並被其中一名員警抓住,被告則不斷扭動身體,試圖掙脫遭壓制的雙手,並表示:「我不會走,我騎腳踏車去,不行嗎?」,證人陳O任則回應表示:「不行,不行就是不行」等語,接著被告將抓住其手臂的員警的手,予以甩開,走向腳踏車後,雙手牽著腳踏車,作勢跨向腳踏車,此時證人陳O任與其中一名員警討論是否將被告銬起來,另一名員警則站在腳踏車的前方,抓住被告的左手,表示警方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行使權利等肢體衝突情形外(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拍攝到任何有關被告與證人陳O任拉扯、推擠或其他肢體接觸或衝突情形的畫面。參照證人陳O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被告一直要離開,我們會擋住她,她就會掙扎要掙脫,當時我們沒有動用很強大的強制力,所以被告會掙脫,所以我們會阻擋,被告就『重複』掙脫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前述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遭阻擋之後,甩手掙脫,再試圖行走或準備騎腳踏車離開,又再次遭在場員警阻擋,而一再重複上演員警阻止被告離開、被告試圖掙脫的戲碼相符,換言之,該段錄影畫面,可謂被告在進入警車之前,其與到場員警(包含證人陳O任)間所發生的肢體衝突縮影。

㈤從前述錄影畫面過程,被告對證人陳O任欲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的行為,是採取不配合態度,並試圖離開現場,證人陳O任與其他到場的員警對被告試圖離開的舉動,是採取比較柔性,或是說強制力比較輕微的即以身體阻擋,甚或伸手抓住被告衣袖或手臂的舉動,來防範被告順利離開現場,而被告對於警方所採取的阻止措施,則以身體碰觸的推擠或拍開員警抓扯的手或甩手的舉動,進行掙脫,而被告有時得以暫時掙脫警方的拘束,固然與警方所採取的手段是比較柔性有關,但被告的掙扎或抗爭手段,相較於警方所採取的手段,程度上應該算是相等的,均屬比較柔性或強制力較輕微的掙扎手段,並不具暴力的性質。此種輕微肢體接觸或衝突的手段,是否該當刑法第135 條的「施強暴脅迫」的要件,端看法律對於公務員順利執行職務的法益,要保護到什麼程度。如果是認為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必須完全的遵守與配合,不僅不得為任何的反抗與掙扎,甚至連干擾都不行,那麼被告前開與員警的肢體衝突行為,顯然已造成員警執行職務相當的困擾,自屬刑法第135 條的「強暴脅迫」,但是這種將公務員執行職務的保護需求,如此無限上綱的結果,顯然與民主法治社會,應將人民視為國家主體的理念相違背,且有使人民淪為單純執行公務客體的危險之虞。雖然刑法第135 條的保護法益,即公務的順利執行,具有公益性,但不可否認的,貫徹該法益的保護,與保障一般人民自由權利是處於相互緊張的關係,如何權衡執行公務的保護必要與維持人民自由權利的需求,厥成為如何解釋適用刑法第135 條中「強暴脅迫」概念的關鍵。歷來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逮捕或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而為掙扎之自然反應,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行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要件。明確闡明刑法第135 條對有關公務執行的保護,並非採取人民不得為任何反抗或干擾的絕對保護立場,而是認為縱使與執行公務的公務員有所肢體衝突,但只要沒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的情況下,而只是對於公務執行所為掙扎的自然反應,且其結果沒有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則不應認為構成該條的「強暴脅迫」。這種對刑法第135條的保護法益採取較具彈性的見解,是值得贊同的,而該見解中所提的「是否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與「結果是否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乃判別人民的掙扎或肢體衝突是否逾越可以容認界線,而構成刑法第135 條的「強暴脅迫」。所謂「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是指以使公務員受有身體傷害,甚或死亡為目的之攻擊行為,因人民如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此種積極的攻擊行為,很可能造成公務員喪命或身體受傷,致無從繼續公務的執行,例如遭遇員警逮捕之人,向員警揮舞手中的刀械或持槍射擊,因揮舞刀械或持槍射擊,均屬積極對人體發生危害的高度危險行為,自無容人民以此方式抵抗公務執行之餘地,自應認此種行為該當刑法第135 條「強暴脅迫」的要件。所謂「積極攻擊其他物品或他人」,例如嫌犯破壞警車,或以火燒燬現場其他民眾的車輛,或持刀要脅經過的路人等,因此等行為的結果,都會造成公務的無法執行,警車被破壞使員警喪失執行公務的工具,無法繼續追捕嫌犯,放火燒燬現場車輛或持刀要脅路人,因為危及不特定大眾或無辜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使公務員必須被迫暫時放棄逮捕任務,而先設法維持現場安全或保護人質。所謂「結果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是指人民的掙扎或反抗的直接結果,造成公務執行的失敗或難以完成,如果人民掙扎或反抗的結果,只是使公務執行的時間拖延或程序更為繁複,因這是人民掙扎或反抗的當然結果,不得因此認為人民所為的掙扎或反抗,即已構成刑法第135 條的「強暴脅迫」,否則無異要求人民有完全配合公務執行而不得為任何反抗或干擾的義務。本案被告在案發現場的舉動,均屬程度輕微的肢體抗爭,已如前述,證人陳O任與蔡柏威亦均證稱:被告的肢體舉動,並無傷害在場員警的目的與意思,僅是試圖排除警方的強制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3頁),足認被告並無「積極攻擊公務員身體」的舉動。又被告在現場因遭證人即到場支援員警黃煒翔拉住手臂時,因試圖掙脫,致使被告與證人黃煒翔均因重心不穩,而一起摔倒在地,亦經證人黃煒翔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黃煒翔摔倒在地,純屬意外,被告並無積極攻擊證人黃煒翔的行為,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攻擊其他物品或他人」的強暴脅迫行為。又本案被告為年近60歲的婦女,相較於正值青壯年的男性員警即證人陳O任,體力顯處於弱勢,倘若證人陳O任欲施加強制力,逕自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應非難事。依證人陳O任證稱:因被告大聲喧嘩,讓附近民眾圍觀來指責警方,導致無法執行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以及證人黃煒翔證稱:「我到現場時,陳厚任在那邊等,那時候攤販、民眾在那邊圍觀,我怕他跟民眾發生衝突,所以我就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證人陳O任之所以透過警網要求支援警力到場,而不憑一己之力完成其將被告強制帶回派出所的任務,係因考量當時環境有許多攤販與民眾圍觀,一名年輕力壯的警察對一名違規擺攤的老婦使用過於激烈的手段或強制力量,可能引發現場攤販或民眾同情被告的心理,進而衍生群眾與執勤警方對立的意外衝突,為免節外生枝,並顧及執勤結果可能引發民眾憤怒,其單獨一人可能無法控制現場,始要求支援警力到場協助,換言之,證人陳O任係因現場所處的環境,而主觀認為自己單獨一人強將被告帶回,存有不可預測的風險,並不是被告試圖離開的推擠或揮甩的掙扎舉動,直接造成證人陳O任無法單獨執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的任務。佐以,支援警力抵達現場時,曾多達七、八位員警,此經證人即到場支援員警蔡柏威證稱:「(問:當時你們在場有幾位警員?)答:約七、八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本院勘驗證人陳O任前揭蒐證光碟顯示,被告曾於錄影時間13分40秒左右,遭到場多名員警圍住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是證人陳O任在支援警力到場而人多勢眾的情況下,要將被告強行上銬或帶離現場,應屬輕而易舉,惟依證人陳厚任之證詞及前揭勘驗蒐證光碟結果,被告與到場員警之間,仍反覆上演被告試圖離開,到場員警以身體阻擋或伸手拉扯被告衣服或手臂方式,加以阻止,而被告則以推擠或甩手、推開員警抓住的手方式,加以掙脫後,又遭到場員警以前述同一方式加以阻止離開的戲碼,證人陳O任並未憑藉優勢警力,強將被告帶離現場,反而是等待警車駛抵現場後,始由被告自行坐入警車內(蒐證光碟錄影時間16分21秒,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一再試圖離開現場的舉動,固然讓證人陳O任感到困擾,但這並不是證人陳O任未能單獨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驗身分的原因,真正的原因是警車當時還沒有抵達現場,且現場圍觀民眾,讓證人陳O任感到壓力。如果被告試圖離開的舉動,是妨害證人陳O任執行公務的主要障礙,當其他員警到場的時候,藉由優勢警力即可隨時排除被告的抵抗,根本無須繼續與被告耗在現場,然證人陳厚任與其他到場員警,並未馬上採取有效的強制措施,將被告帶往派出所,除了因要等待警車到場外,更重要的是,是不想使用過於激烈的手段刺激在場的圍觀民眾,由此可證,被告的抵抗,固然不當,同時也造成執勤員警即證人陳O任相當的困擾,但因被告所採取的抗拒舉動,其情節應屬輕微,以相對證人陳O任具有的身體優勢,根本不足為患,不僅不足以妨害證人陳O任執行強制帶往派出所的公務,也不會造成證人陳O任難以壓制而遂行強制帶離任務的結果。此外,依本院勘驗證人陳O任所提之前開蒐證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在案發現場,雖有與證人陳O任對話,但並無對外呼叫或求救,更未吆喝附近民眾觀看,而被告的聲音,確屬大聲,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開庭時的音量相較,則屬相當,勘認被告習慣以拉高嗓音方式進行對話,並無所謂故意在案發現場對證人陳O任大聲對話之情事,且證人陳O任在案發現場的音量,亦非小聲,被告與證人陳O任在人潮壅擠的巷道發生爭論與肢體衝突,理所當然會引起附近攤販或民眾圍觀,然此非被告所能操控或其所刻意造成,證人陳O任前揭指稱:被告故意大聲喧嘩,使附近民眾圍觀來指責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將其執行職務過程引來附近民眾圍觀的責任歸咎於被告,難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陳厚任或其他在場員警的肢體接觸與衝突,情節輕微,且未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的行為,其結果更未造成公務無法或難以執行的結果或影響,自難認被告對證人陳O任或其他在場員警的肢體接觸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35 條的「強暴脅迫」。

㈥公訴人雖以依實務見解,僅限於消極的抵抗,始不構成刑法第135 條的「強暴脅迫」,並不容許員警在執行勤務時,執行對象可以使用任何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否則警方為了逮捕槍擊要犯,而與匪徒發生槍戰,豈不是可以主張是消極抵抗,而不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尤其,證人陳O任只是要取締違規攤販,並非一開始就使用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力,如果容許被告自始至終以積極行為對執行員警拉扯、推打都不構成妨害公務罪,此例一開,則所有被警察要求共同返回派出所,或者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之人,都可以用這種方式干擾員警執行,使原本只需要一個員警執勤的勤務,變成需要多達

五、六位員警到場支援,應非刑法妨害公務執行罪的立法本旨為由,認本案被告上開試圖離開現場而衍生與到場員警發生身體推擠、掙脫員警抓扯的手等肢體接觸與衝突,該當刑法第135 條的「強暴脅迫」。然公訴人就其所謂「消極抵抗」或「積極抵抗」,如何界定與分別,為何本案被告的身體推擠或掙脫被抓住的手,算是「積極抵抗」而該當刑法第135 條的「強暴脅迫」的要件,說理容有未臻清楚之處。且對警察開槍,顯然是屬積極攻擊公務員身體的行為,並無任何疑問,而與本案被告單純與到場員警發生身體推擠或掙脫行為,不論情節、手段,以及對執行公務員所造成的危險,均明顯不同,公訴人以被告的行為如不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則為求脫免逮捕而朝警方開槍的匪徒,也可以主張屬消極抵抗而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在舉例上,似有未合,而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的理由。被告在本案中與到場員警發生推擠與掙脫的舉動,不構成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不代表同樣或類似的舉動在其他案件,也一同適用,例如故意靠近執勤員警,或與執勤員警發生輕微身體接觸與推擠之人,手中持有槍或刀械,或是多數被執行的對象均為年輕力壯的男子,將員警團團圍住,並以身體撞擊執勤員警,在此種員警所持武器未必能有進行壓制,且人數上處於劣勢之情形,對執勤員警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存有潛在的風險,當然不能與本案被告與到場員警間的輕微肢體衝突,等同視之,而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判斷,不可一概而論。此外,員警對於抗拒不配合身分查驗的人民,依法本可使用強制力,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本案到場員警之所以未逕自使用強制力,而容忍被告拒不配合的態度,除因與取締違規攤販,並非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有關外,更因本案執行勤務對象為一老弱婦人,現場有圍觀民眾等特殊時空背景有關,並非謂被執行公務的對象,有對在場員警進行推擠或抗拒不配合身分查驗的權利,所以公訴人以此例一開,將造成日後警察執行勤務時,遭遇民眾以同樣方式抗拒的麻煩,尚屬言過其實,蓋面對警察合法執行勤務時,採取輕微的肢體抵抗或其他抗拒不配合的舉動,縱使不構成犯罪,但不代表不會遭受其他不利益,諸如可能違反相關行政義務(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 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同法第85條第1 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第2 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均得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而遭受行政制裁外,並必須面對警察採取強制力措施的不利益。至於公訴人提及被告對到場員警曾有進行推打的行為,則與事實不符,因不論是到場員警即證人陳O任、黃煒翔、蔡柏威之證述,都未提到被告在案發現場有出手推打到場員警的情事,且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厚任之蒐證光碟,亦未見被告有對到場員警為推打之行為,故公訴人以被告有對到場員警為推打行為,據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㈦公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證人陳O任於案發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34巷口取締違規攤販,因被告未攜帶身分證,且未提供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足供證人陳O任確認其身分之資訊,證人陳O任表明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帶往派出所查驗身分,詎被告卻試圖離開現場,並對依法執行公務的證人陳O任,以出手推打、以身體推擠證人陳O任身體,使證人陳O任無法單獨執行勤務,而請求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俟大同派出所(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光明派出所)員警黃煒翔到場時,被告竟積極出手將證人黃煒翔推倒,並加以拉扯,證人陳O任等人以被告為現行犯,當場逮捕,並使被告坐上警車後,被告又積極拉住證人陳O任持手機蒐證的手,並接續積極伸手拉扯證人陳O任的手腕,拍打證人陳O任的胸膛,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的證人陳O任、黃煒翔施以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就此部分,有以下諸點須加以說明:

⑴依證人陳O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案無法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證被告的身分證資料,純係因被告告知姓名時,漏未告知其有冠夫姓所致,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陳O任的蒐證光碟,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表示未攜帶身分證,且不記得身分證字號,告知自己的姓名是「王麗貞」,農曆生日是5 月6 日,年齡為59歲,雖被告提供的資訊,與證人陳厚任所需的,有所差距,但並無故意提供不實的資訊,而有關戶籍地址,證人陳O任根本沒有向被告詢問,當然也沒有所謂被告不提供的問題。

⑵被告在攤位現場,並無出手推打證人陳O任的行為,已如前述。而所謂的「身體推擠」,事實上並不是被告所採取的行為本身,而是行為所發生的結果,正確的說,被告是要從證人陳O任身旁縫隙竄離,但遭證人陳O任阻擋,進而形成被告與證人陳O任的身體發生接觸與推擠的結果。蓋以被告身為女性,且年齡較證人陳O任為老邁,採取以身體推擠方式對抗證人陳O任,必定處於劣勢,而屬不明智的舉動,被告實際上並未採取直接以身體與證人陳O任的身體相互推擠的肢體接觸,不過是在鑽往證人陳O任身旁空隙的過程,與證人陳O任的身體發生接觸,進而發生推擠,不能認為此種推擠結果,是被告對證人陳O任身體的攻擊行為。

⑶證人陳O任之所以無法單獨執行將被告帶往派出所的職務,是因擔心與現場圍觀民眾引發衝突,並非因被告所採取的抗拒舉動所造成,此部分已如前述,不再贅敘。

⑷證人陳O任雖到庭證稱表示:「當時我的同事黃煒翔,是大同派出所的員警,剛剛到達現場,腳步還沒站穩,就被被告推倒,被告自己也跟著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否認曾有出手推倒證人黃煒翔的行為,證人黃煒翔並到庭證稱表示:「就是被告要離開現場,我就伸手把被告拉住,因為被告掙脫之後,我就跌倒了」、「被告就是一直要走,我伸手抓住被告,要制止被告離開,被告一直掙脫,然後我就跌倒了。被告並沒有推倒我的動作」、「因為我伸手拉被告,被告掙扎,我們雙方都重心不穩,一起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主動出手推倒證人黃煒翔的舉動,係因遭證人黃煒翔抓扯,掙扎過程中,其與證人黃煒翔均因重心不穩而雙雙跌倒,證人陳O任可能因事出混亂,誤認證人黃煒翔係遭被告推倒而為如上之證述,則公訴人依憑證人陳O任錯誤的認知與記憶,據以推認被告有出手推倒證人黃煒翔的強暴舉動,自有誤會。

⑸有關被告是否曾在警車內拉扯證人陳O任的手,以及拍證人陳O任的胸膛,因非原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範圍,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34巷口,並無對在場執勤員警施以強暴脅迫的行為,而應就起訴書所載的部分為無罪的諭知,從而不生審判不可分,起訴效力及於被告在警車內的行為可言,是被告在警車內是否有拉扯證人陳O任之手與拍證人陳O任胸膛的行為,並非本院審理的對象與範圍,先此敘明。惟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可能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存有疑慮,爰闡明本院所持見解供公訴人是否就此部分另行追究的參考:依本院勘驗證人陳O任蒐證光碟,顯示錄影時間18分0 秒起至18分4 秒止,被告伸手握住證人陳O任的手腕,向證人陳O任表示:「你說我這樣叫做跟你拉扯喔?」,證人陳O任表示:「對」,接著證人陳O任並掙脫被抓住的手;另錄影時間18分12秒起至18分54秒左右,因被告表示遭證人陳O任摔在地上,證人陳O任否認,並表示:伊沒有摔被告,是被告把伊的同事摔在地上,被告質疑:「我摔你同事?」,進而拍證人陳O任胸膛,導致鏡頭發生晃動,被告並表示:「你的心肝在哪?」,證人陳O任表示要將被告銬起來,被告表示不用銬,自己要趕10點等語,證人陳O任表示剛剛遭被告毆打,有錄到,被告再次出手拍證人陳O任的胸膛,質疑:「我打你?」、「我這樣叫做打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顯示被告在警車內出手握住證人陳O任的手,在於向證人陳厚任表達其對此種舉動構成拉扯的質疑,而被告第一次出手拍證人陳O任的胸膛,是因其對證人陳O任表示被告將其同事摔在地上的言論,有所不滿,認為證人陳O任惡意栽贓嫁禍,始拍證人陳O任胸膛,質問證人陳O任的心肝在哪?因證人陳O任表示被告拍其胸膛的舉動,是在打人,被告認為其所為拍胸膛的舉動,並非毆打的傷害行為,因此再次拍證人陳O任的胸膛,質問這樣算打你?從被告與證人陳O任在警車內的對談內容與互動過程,可知被告因生長背景或教育程度的關係,在表達意見過程中,常搭配肢體舉動,其與證人陳O任在警車內所為的肢體接觸,雖不適當,且造成證人陳O任感覺不舒服,但被告應無任何的惡意,此經證人陳O任證稱:「(問:你認為被告用手拍你胸膛的意思為何?)答:可能是表達不滿,主要是抗議警方,應該沒有傷害的意圖」、「(問:在警車內,被告有積極的伸手拉你的手腕嗎?)答:有。當時被告質疑我為什麼把她帶回去,她拉我的手,說這樣子也算拉扯嗎,我認為這也是跟拍我胸膛一樣,是要表達對警方取締的不滿,沒有傷害的意思」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此種可能被認為粗俗的肢體語言,不應被認為是對證人陳O任施強暴脅迫。尤以當時被告已坐在警車內,處於被帶往派出所的途中,握住證人陳O任的手,質問這樣是否算是拉扯,以及先後2 次拍證人陳O任的胸膛,質問證人陳O任心肝在哪,以及質問拍胸膛是否算打人,對於被告最終將被強制帶往派出所的結果,不可能產生絲毫的改變,根本不可能影響或妨害證人陳O任強制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驗身分的公務執行,參照前揭說明,亦難認係屬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面臨員警進行強制帶往派出所查驗身分勤務之際,採取不配合的態度,準備離開現場,試圖從員警身旁空隙竄離時,遭員警以身體阻擋,進而發生被告與員警身體接觸或推擠的結果,以及被告遭員警以抓扯衣袖或手臂時,以甩手或推開員警手部方式,進行掙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以積極行為,以自己身體向執勤員警進行正面衝撞或推擠,更未出手傷害或拍打員警的身體,而被告前揭試圖離開現場,而與阻止的員警發生輕微身體接觸的肢體衝突,並非積極攻擊執勤員警,且其結果並不影響或妨害員警對其施以強制帶回派出所的勤務,而屬掙扎的自然反應,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刑法第135 條的「強暴脅迫」之要件。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其他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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