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義明
吳家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661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義明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與縣民大道口,與被告兼告訴人吳家勳因行車糾紛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吳家勳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辱罵告訴人謝義明「幹你娘」、「看啥小」、「靠爸」等語;被告謝義明因而心生不滿,尾隨在告訴人吳家勳所駕駛車輛後方,俟告訴人吳家勳駕車停等紅燈之際,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機車大鎖1 個揮打告訴人吳家勳,致告訴人吳家勳受有左臂及左肘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吳家勳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1 支與告訴人謝義明互毆,使告訴人謝義明受有頸部挫傷、左無名指及右食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義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被告吳家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義明、吳家勳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義明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家勳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家勳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告訴人謝義明具狀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