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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潘長生徐子涵林琮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義明

      吳家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661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義明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與縣民大道口,與被告兼告訴人吳家勳因行車糾紛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吳家勳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辱罵告訴人謝義明「幹你娘」、「看啥小」、「靠爸」等語;被告謝義明因而心生不滿,尾隨在告訴人吳家勳所駕駛車輛後方,俟告訴人吳家勳駕車停等紅燈之際,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機車大鎖1 個揮打告訴人吳家勳,致告訴人吳家勳受有左臂及左肘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吳家勳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1 支與告訴人謝義明互毆,使告訴人謝義明受有頸部挫傷、左無名指及右食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義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被告吳家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義明、吳家勳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義明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家勳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家勳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告訴人謝義明具狀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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