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銘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被告前科補充「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6月1日執畢出監」更正為「5月31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之記載更改為「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周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周銘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周銘祥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6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有期徒刑5月及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
6月1日執畢出監。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7月31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里○○路56之
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8月1日21時許,在
友人朱錦源之高雄市○○區○○里○○路56之7號住處為警
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對照表、警方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