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銘祥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本件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即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8 年1 月17日聲請狀1 份附於108年度執聲字第115 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罪等之罪質差異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9月。 │ │ │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7 月31日某時 │100 年6 月5 日12時許│ │ │ │至同年月10日14時許間│ │ │ │之某日凌晨1 、2 時許│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547號 │第2749號、4923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6612號 │ 106年度易字第333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0 年12月9 日 │ 107 年6 月28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6612號 │ 106年度易字第333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1 年1 月3 日 │ 107 年7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已執行完畢。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