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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毛妍懿郭育秀許瑜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 年2 月22日105 年度簡字第632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銘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銘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甲案)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8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114號、100 年度易字第491 號、100 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所餘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 、夾鏈袋( 扣押目錄表誤載為殘渣袋) 2 包及鏟管、撥勺各1 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周銘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頁正面) ,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簡上卷第41頁正面、第42頁背面) ;又其為警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號:旗警129 號) 、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見警卷第19、20頁) 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夾鏈袋2 包及鏟管、撥勺各1 支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檢驗,其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有凱旋醫院105 年4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 見簡上卷第29頁)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係供被告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夾鏈袋2 包、鏟管、撥勺各1 支,則均係供其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 ,基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上揭時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夾鏈袋2 包及鏟管、撥勺各1 支等物,分別係供被告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太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法院論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復參以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簡上卷第43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有前開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見簡上卷第29頁) ,並均係供被告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 見簡上卷第42頁背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衡情應均已附著甲基安非他命,且均難以析離,亦無予以予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均將之視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因鑑驗而滅失,即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夾鏈袋2 包及鏟管、撥勺各1 支等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簡上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 ,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品,固亦均為被告所為,惟其中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吸食器,並非係供被告作為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則均與被告本件所犯無關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簡上卷第42頁背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有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依毒品危害│
│    │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防制條例第│
│    │為陸點玖陸玖公克,檢驗後淨│18條第1 項│
│    │重為陸點捌柒捌公克,純質淨│前段之規定│
│    │重為肆點陸伍零公克)       │沒收銷燬。│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同上。    │
│    │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          │
│    │為肆點陸零捌公克,檢驗後淨│          │
│    │重為肆點伍叁玖公克,純質淨│          │
│    │重為叁點壹貳玖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同上。    │
│    │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          │
│    │為零點陸壹陸公克,檢驗後淨│          │
│    │重為零點伍玖叁公克,純質淨│          │
│    │重為零點肆零柒公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同上。    │
│    │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          │
│    │為零點貳貳零公克,檢驗後淨│          │
│    │重為零點貳零零公克,純質淨│          │
│    │重為零點壹伍伍公克)       │          │
├──┼─────────────┼─────┤
│ 5  │夾鏈袋貳包                │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
│    │                          │2 款之規定│
│    │                          │宣告沒收。│
├──┼─────────────┼─────┤
│ 6  │鏟管壹支                  │同上。    │
├──┼─────────────┼─────┤
│ 7  │撥勺壹支                  │同上。    │
├──┼─────────────┼─────┤
│ 8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與本案無關│
│    │                          │,無庸沒收│
│    │                          │。        │
├──┼─────────────┼─────┤
│ 9  │吸食器壹組                │同上。    │
├──┼─────────────┼─────┤
│ 10 │奶茶貳包                  │同上。    │
├──┼─────────────┼─────┤
│ 11 │周銘祥金沙卡壹張          │同上。    │
├──┼─────────────┼─────┤
│ 12 │磅秤壹臺                  │同上。    │
├──┼─────────────┼─────┤
│ 13 │SONY廠牌手機壹支( 含門號09│同上。    │
│    │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序│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