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周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7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95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及9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周銘祥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周銘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且殘餘其上之毒品與該吸食器1 支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