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銘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住處,因下雨,伊乃在被害人家隔壁躲雨,現場查獲之物品原本就放在該處,並不是伊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而來,扣案之螺絲起子非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94年5 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之夜間,至高雄縣旗山鎮○○路○段62巷45號楊文賢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址楊文賢住處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取風槍3 支、磨砂機1 台、修邊機1 台、雙腳風槍2 支、震動機1 台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嗣於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為楊文賢之妻甲○○發覺報警,經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於94年5 月12日晚上11時45分許,我家遭被告破壞大門並竊取上述風槍等物,我發現被告在我家門口拿家中浴室之白色浴巾蓋住所偷到的東西,就立即報警等語,證諸告訴人即證人楊文賢於原審證述:我出門前,門還好好的,但案發時門鎖被撬壞,我太太當時很害怕,不敢進家門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現場贓物及工具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