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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簡志瑩林柏壽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5 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之夜間,至高雄縣旗山鎮○○路○段62巷45號丙○○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址丙○○住處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取風槍3 支、磨砂機1 台、修邊機1 台、雙腳風槍2 支、震動機1 台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嗣於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為丙○○之妻甲○○發覺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是以渠等於審判外之言詞,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甲○○、丙○○於警詢證述,乃係基於親身見聞之陳述,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對於被告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稱在案發現場遭查獲員警刑求,所以才會在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云云,經本院於94 年12 月5 日提示現場查獲員警之照片,被告具體指明其於案發現場遭員警呂珩及劉文智毆打(見本院卷第94頁,照片見第66頁至第68頁)。然查:本院於94年9 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94年5 月13日之警詢錄音帶結果,為一問一答,過程平和,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被告回答之語氣並無顯露害怕、恐懼之情形,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事,首可採認。

㈡又查:現場查獲員警呂珩、劉文智於本院證稱查獲當時對被告並無恐嚇或不法刑求等節(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相核(見本院卷第59頁),堪與採認。而被告經警查獲解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未曾供稱有經警刑求一事,於本院對於前開證人所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且稱:當時員警只是把我壓在地上,沒有做別的事情,因為我身上有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語,而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日經警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扣押筆錄乙份可考。本院綜合前述,被告上述刑求之抗辯,即非可採。是被告所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前述丙○○住處前之事實,,但辯稱:當天伊是去躲雨,沒有偷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於94年5月12日晚上11時45分許,我家遭被告破壞大門並竊取上述風槍等物,我發現被告在我家門口拿家中浴室之白色浴巾蓋住所偷到的東西,就立即報警等語,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所稱與其妻甲○○上開證詞相符、並於本院證述:我出門前,門還好好的,但案發時門鎖被撬壞,我太太當時很害怕,不敢進家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而證人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結怨,要無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進入丙○○家中竊取風槍等物之事實,是以證人甲○○、丙○○上開證詞應可採認。

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現場贓物及工具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及鐵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亦應認係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0 3號研究意見參照);故丙○○住家大門,則屬本款所稱之門扇,倘毀壞構成門之1 部如鎖頭,則謂毀壞門扇。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既係在日出前之晚上11時30分許侵入告訴人張文賢住處行竊,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而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之行為,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已如前述,又扣案之螺絲起子既能破壞門鎖,顯見質地堅硬,且其尖端銳利,有照片1 張附卷可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年僅26歲,逢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上進,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所竊得之財物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佩蓉

                書記官 翁淑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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