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文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85號、第4574號、第4577號、第5438號、第55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文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方式行竊得手。嗣經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文樹、林永華、陳振明與鍾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徐文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華、鍾佩珊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蕭文樹、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瑞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文佑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5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宣告罪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不思悔改,因為滿足一己私慾,即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且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遭法院判刑及檢察官起訴在案,猶不思警惕,再為本件5 次竊行,足見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故同時聲請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人,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有數次竊盜前科,然觀諸其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者,均係於93年以前,距今已歷時多年,另衡以被告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且犯罪手段未持任何工具,而係均選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行竊得手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竊取之財物及犯罪之手法 │涉 犯 法 條 │主 文│ │號│ │ │ │ │ │ │ ├─┼────┼────┼───┼─────────────┼──────┼────────┤ │ 1│100 年12│新北市土│陳美芬│被告於蕭文樹與陳美芬夫妻開│刑法第320 條│徐文佑犯竊盜罪,│ │ │月24日上│城區中央│蕭文樹│設之早餐店買早餐之際,見陳│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午8 時15│路4 段12│ │美芬在製作漢堡時,以徒手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9 號前 │ │方式自店內吧台抽屜內竊取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包1 只與其中現金新臺幣(下│ │日。 │ │ │ │ │ │同)15,000元,嗣經蕭文樹與│ │ │ │ │ │ │ │陳美芬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 │ │ │ │ │ │獲。 │ │ │ ├─┼────┼────┼───┼─────────────┼──────┼────────┤ │ 2│100 年12│新北市土│林永華│被告趁林永華不注意之際,開│刑法第320 條│徐文佑犯竊盜罪,│ │ │月17日下│城區中州│ │啟林永華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午4 時30│路27巷87│ │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徒手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號前 │ │取林永華之皮夾1 只與皮夾內│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現金5,300 元、汽車駕照、機│ │日。 │ │ │ │ │ │車駕照各1 張與三星牌行動電│ │ │ │ │ │ │ │話1 支,嗣經林永華發覺有異│ │ │ │ │ │ │ │,報警循線查獲,並由徐文佑│ │ │ │ │ │ │ │偕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 │ │ │ │ │ │ │州路27巷口,起出上揭皮夾、│ │ │ │ │ │ │ │汽車駕照與機車駕照。 │ │ │ ├─┼────┼────┼───┼─────────────┼──────┼────────┤ │ 3│100 年12│新北市土│陳瑞一│被告趁陳瑞一不注意之際,開│刑法第320 條│徐文佑犯竊盜罪,│ │ │月23日上│城區中山│ │啟陳瑞一所駕駛之垃圾車之駕│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午7 時15│路18號前│ │駛座車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 │陳瑞一之皮包1 只與皮包內現│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金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 │日。 │ │ │ │ │ │300 元)、身分證、汽車駕照│ │ │ │ │ │ │ │、行車執照、健保卡各1 張與│ │ │ │ │ │ │ │行動話1 支,嗣經陳瑞一發覺│ │ │ │ │ │ │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並由徐│ │ │ │ │ │ │ │文佑偕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土城│ │ │ │ │ │ │ │區○○街105 號前,起出上揭│ │ │ │ │ │ │ │皮包、身分證、汽車駕照、行│ │ │ │ │ │ │ │車執照、健保卡各1 張、行動│ │ │ │ │ │ │ │電話1 支與現金6000元。 │ │ │ ├─┼────┼────┼───┼─────────────┼──────┼────────┤ │ 4│101 年1 │新北市土│陳振明│被告於陳振明所經營之魚攤內│刑法第320 條│徐文佑犯竊盜罪,│ │ │月21中午│城區中州│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振明之│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 │12時37分│路28巷30│ │背包內現金15,000元,嗣經陳│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號全聯福│ │振明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利中心之│ │。 │ │日。 │ │ │ │地下商場│ │ │ │ │ ├─┼────┼────┼───┼─────────────┼──────┼────────┤ │ 5│101 年2 │新北市土│鍾佩珊│被告趁櫃台人員轉身之際,以│刑法第320 條│徐文佑犯竊盜罪,│ │ │月19日下│城區中央│ │徒手之方式自櫃台抽屜內竊取│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午5 時12│路4 段29│ │現金26,000元,旋為櫃台人員│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0 號 │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現│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金26,000元。 │ │日。 │ └─┴────┴────┴───┴─────────────┴──────┴────────┘